A公司向B公司按CIF条件,签订出口大米10000吨的合同。规定装运期为5月1日至10日。A公司与C公司签订
问题:我方能接受吗?
申诉人沙特阿拉伯×公司(买方)和被诉人中国×公司(卖方)签订了关于买卖30000公吨中国圆粒大米的合同,合同规定的交货条件为FOB上海,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的吉达或达曼。申诉人保证,该合同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销售,不转口至其他地区。合同签订后不久,被诉人获悉申诉人将大米售给香港一家公司并向菲律宾转销,被诉人遂要求申诉人提供将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的保函或改为CFR或CIF条件交货。申诉人否认有转售事实,拒绝了被诉人的要求。双方发生争议,申诉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履行合同。被诉人认为,申诉人向香港公司转售圆粒大米,违反了合同规定和申诉人所作的保证,被诉人在申诉人违约情况下要求提供保函或改变交货条件是合理的。仲裁庭查实,申诉人确将大米转售给了香港公司从中赚取差价。在双方争议的过程中,申诉人提出:“按照国际贸易惯例,FOB条款意味着不受限制”。仲裁庭认为:申诉人在签约时接受了货物不得转口的条件;合同明确规定申诉人(买方)必须将货物运往吉达或达曼。问:
FOB条件能否否定合同关于目的港约定的效力?
问:保险公司应否给予赔偿?为什么?
A.同意退52箱货款
B.同意补装52箱
C.不同意补装52箱
D.请与船公司或保险公司联系
A.同意补装52箱
B.同意退2箱货款
C.同意补装102箱
D.请与船公司或保险公司联系
我国A公司向巴基斯坦B公司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,国外来证中单据规定:“商业发票一式两份,全套(fullset)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‘运费预付’,做成指示抬头空白背书,保险单一式两份,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。”信用证内并注明“按《UCP500》办理”。A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,并于到期日前向议付行交单议付,议付行随即向开证行寄单索偿。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,其理由是单证有下列不符:(1)商业发票上没有受益人的签字;(2)正本提单是一份组成,不符合全套要求;(3)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等,因此投保金额不足。试分析开证行单证不符的理由是否成立,并说明理由。
A.同意补装52箱
B.同意退2箱货款
C.请与船公司或保险公司联系
D.符合合同规定,不予赔偿